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禮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因法律修正而出所)」,
應予更正為「(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同欄一、第11行所載「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經簡禮全自願受搜索,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0公克,取0.0005公克化驗,餘0.039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
1只等物」,應予更正為「簡禮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予員警而接受裁判,復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禮全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指定期間接受治療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被告於當日領取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2年10月22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等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3頁反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被告簡禮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禮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24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簡禮全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為警依法盤查,經簡禮全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400公克,取0.0005公克化驗,餘0.039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禮全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101年2月21日出具之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他命及其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器、殘渣袋等物之事實。│││;扣案物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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