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陳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強制戒治」。
(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淑惠於民國102年9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5年內執行觀察、勒戒2次,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
被告陳淑惠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20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入監服刑,而甫於102年7月18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陳淑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開所採集尿液之檢體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惠之於偵查中│1.前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之供述。│排放並封裝之事實。││││2.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排放│││於102年9月18日所出具│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告(原樣編號:102005│應之事實。│││783號;報告編號:290│2.被告於接受本次採尿前未│││60277號)與本署受保│有服用藥物之事實。│││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傾向,為檢察官為不起│││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矯正簡表等各1份。│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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