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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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有害身體健康及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之毒品數量尚微,持有目的亦非係欲加以流通,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9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之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葉建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84巷5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隆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某朋友住處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巷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扣│││查中之供述(100年1月8│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日警詢筆錄、100年1月│且尚未施用過之事實。│││8日訊問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被告於10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小包之事實。│││旋醫院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4255 號判決(100.08.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502 號(100.09.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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