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訊中對被告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八四㎎/L)。
3、警卷所附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內載有被告有Ⅰ、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Ⅱ、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無法正常操控。Ⅲ、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Ⅳ、查獲後,嫌疑人走路東倒西歪,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Ⅴ、命作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嫌疑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顯無法平衡。Ⅵ、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心、嘔吐、步履蹣跚、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形。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