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凱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搶奪、詐欺、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2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月22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33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左邊腰際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凱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6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及理由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