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10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103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雄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進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3,5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進雄因於101年5月1日、102年5月2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3,
5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2年12月2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
103年8月1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易字第38
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可認定。
㈡、經核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所犯各該竊盜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應謹慎自持,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且除本件聲請書所指104年4月4日竊盜犯行外,亦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9日另犯2件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23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綜觀受刑人所為前揭多次竊盜犯行,犯罪地均在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附近,犯罪情節均屬雷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