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建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建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10月16日所提刑事聲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狀
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至4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7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4.9.21」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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