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璋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6、4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86、4471號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9、3777、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4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編號③至⑤所示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竹圍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魔法盒子網咖為警臨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1301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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