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98號聲請人 劉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付款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主張系爭支票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關於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開立系爭支票係為交付房租,將系爭支票放入房東信箱內,但房東後來稱未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有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為給付房租而交付予房東,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劉淑琴│滙豐(台灣│35,000元│107年1月15日│0000000││││)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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