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龍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妨害名譽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法務部以107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應依重新審核假釋案件「內部審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及「陳報例稿」辦理,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1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3013130號函釋明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蔡建龍因: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裁定於
107年1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16日核准假釋,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聲字第61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法務部於前案核准受刑人假釋時,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非核准假釋後變更刑期,又前案亦已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次仍就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上開二案重複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顯有未當。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