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316號聲請人大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前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後程序之續行,解釋上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718頁參照)。茲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向臺灣新北方法院為之,則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請求即專屬該院管轄,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又系爭支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因地跨新北市及桃園市,故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及「桃園市○○區○○路0段0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該院裁准公示催告,管轄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大健機電股│台灣中小企│106年4月1日│175,000元│AF0000000││││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迴龍│││││││張權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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