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九號、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闊老爺便利商店前及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甲○○(因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八公克)、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該扣案物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三八公克、0.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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