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零三分許,駕駛T八-三一一三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加察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機車騎士 徐碧華 騎乘SKV-七七二號輕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遂撞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倒地;徐碧華因此受有右足裂傷六X二公分、右下肢挫傷及血腫十X六公分、左下肢挫傷及血腫六X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碧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