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烈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記載。
三、證據:援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物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右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