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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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訴人 黃裕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四、二九七○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五八六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裕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而協助運輸毒品,斷送大好前途,萬分後悔、懊惱,雖願意接受法律處罰,惟原判決未考量其主觀意識、客觀行為背景利益及手段,量刑過重云云,要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