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愷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愷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愷倫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本院經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日11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判2次)有期徒刑9月(判7次)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3日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28號108年度訴字第628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判決日期108/07/25108/07/25110/02/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28號108年度訴字第628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08/08/29108/08/29110/08/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09號(編號1至2定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65號(編號1至2定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6號(編號3至4定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82、3983、7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判決日期110/02/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7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不合法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日期110/08/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96號(編號3至4定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