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加入 陳記森 、綽號「鯉魚」之 宋城梁 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唐英褚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乙○○因而與陳記森、宋城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3時56分許,假冒「清新溫泉」業者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於109年10月間,透過GOMAJI電商平台購買清新溫泉餐券,而以網路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元的消費款項,因內部作業疏失,而多KEY了一筆訂單,如不需要,將聯繫銀行客服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云云,接著同日14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價冒上海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款項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軟體園區內,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設於大里軟體園區的動櫃員機,進而轉帳16,987元至人頭帳戶即以 余麗鳳 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甲○○受騙匯款後,即由宋城梁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公園」內,將上開余麗鳳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記森,再由陳記森轉交予乙○○,並告知乙○○提款卡密碼,乙○○隨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樂業店」,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設於該處的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受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的款項17,000元,再將其提領的款項連同提款卡攜回「樂成公園」,轉交予宋城梁或陳記森。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需改寫)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陳記森、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6頁【陳記森】、第93頁至第84頁【甲○○】),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余麗鳳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被告前往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共犯陳記森之陳述情節,以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車手成員即被告與擔任聯繫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陳記森外,尚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受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宋城梁,以及分別假冒「清新溫泉」業者、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記森、宋城
梁,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參照前揭說明,二者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犯罪性質類似,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自90年起迄今,即不斷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法律規範,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所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離婚、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⑴被告於原審時雖供稱有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6%,但是每月結算,因為我先離開,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則被告於本案尚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車手之分工報酬,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⑵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未領有報酬,且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已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認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中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既未取得報酬,倘就已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之款項一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證宋城梁為其上手,以利檢警偵辦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並未指證宋城梁(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3頁),嗣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始指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宋城梁提供予陳記森後轉交予被告,以及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係轉交予陳記森與宋城梁(見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宋城梁於被告為前揭指證之前,即已於110年4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開起訴書的記載,宋城梁係因共犯陳記森供出後,始經警拘提到案,足見檢警機關得以查獲宋城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出於被告之指證,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