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楷程被告魏木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翎渙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徐湘閔 律師 劉靜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秉翰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威呈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楊絲 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109年度偵字第3414號、109年度偵字第655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楷程犯附表一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魏木秀部分,均撤銷。
翁楷程、魏木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魏木秀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翁楷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翁楷程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成立代號「 薛翻天 」之水房,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俗稱「車」,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水商,俗稱「車商」),轉售予需掩飾、隱匿不明來源款項之洗錢集團牟利,並僱請詹翎渙(自107年3、4月起至108年6月止)、楊秉翰(原名「 楊澤書 」,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葉威呈(自107年
3月起至5月止)、 楊絲語 (原名「 楊佩甄 」,自107年4月起至12月底),分擔與有意向「薛翻天」水房購買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U盾或銀聯卡之客戶聯繫、測試翁楷程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依翁楷程指示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送交予客戶等工作,翁楷程因而與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 張榮霖 ,以及張榮霖所屬「KD」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楷程與「KD」所屬洗錢集團成員張榮霖接洽購買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事宜後,並由翁楷程透過不詳管道,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後,委由葉威呈或楊絲語就取得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測試是否能正常運作,再由詹翎渙與張榮霖聯繫交付的時間與地點後,經詹翎渙、楊秉翰、楊絲語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將經測試通過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攜至臺南交付予張榮霖或張榮霖指派到場之人。而張榮霖及其所屬「KD」集團取得包含翁楷程與其他人以不詳價格販售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持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以「天堂」為代號之客戶與其他不詳客戶,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前述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張榮霖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使用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再行出售以兌換成新臺幣,再依「天堂」或其他客戶的指示,將出售虛擬貨幣而兌換所得之新臺幣交付予「天堂」或其他客戶指定之外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翁楷程與 高銘宏 (自108年9月起加入起至108年11月止)、代號「 觀自 在」所屬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由翁楷程以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再由大陸地區的賣家郵寄或委由高銘宏前往大陸地區拿取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後,陸續提供交付予「 觀自在 」所屬集團之成員,其中於108年8月20日,翁楷程因臨時有事,請求其知情之前配偶魏木秀代為轉送,魏木秀因而與翁楷程、「觀自在」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翁楷程之指示,將裝有約10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攜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轉交予「觀自在」集團指派到場之成員。而「觀自在」集團取得包含翁楷程與其他人以不詳價格販售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持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水商,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翁楷程、高銘宏、魏木秀、「觀自在」集團成員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7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查獲詹翎渙持有大量U盾等物(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循線於108年11月11日查獲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顏年宏 水房,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0日,查獲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張榮霖水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偵查第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蒐證,而於109年1月14日下午,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北屯區大連北街○○號、西屯區順和八街○號0樓、北屯區東山路○段0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翁楷程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翁楷程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2頁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翁楷程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魏木秀與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7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9頁),且前述被告翁楷程等6人與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魏木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翁楷程對於「事實」欄至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供稱:「我大概是106年年底開始販賣人頭中國銀行帳戶。‧‧‧做我們這一行,客戶叫貨我們就出貨,我們真的不會去問客戶他們要這個是做什麼用的」、「(問:你所販賣之人頭中國銀行帳戶如何取得?)答:是以微信分別跟十幾個不同大陸廠商購買,購買後大陸廠商再用國際貨運方式寄送到臺灣給我」、「代號『KD』、『觀自在』這兩個水房是我以前的客戶,『KD』於107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我買過5次以内,『觀自在』於108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我買U盾不超過10次」、「(問:觀自在也是你的客戶?):是」、「(問:是否記得是你派誰送貨給觀自在?)答:有一次我是魏木秀去幫我送,因為我要去找客戶」、「(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魏木秀幫你送貨到觀自在,是那一天?)答:8月19日沒有,是8月20日,當天是約在車行外面,魏木秀人沒有進到車行,觀自在那邊派人出來收貨」、「(問:魏木秀這一次送多少台?)答:是白色的包裝,應該是十台有」、「(問:你的臺南的客戶KD,跟你買至少有五次吧?)答:有。我有請楊澤書、詹翎渙送貨給KD過,時間是107年底到108年初,我也有寄貨過」、「(問:就你賣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給觀自在,觀自在自己做轉帳水房的工作時,或是交給顏年宏等人做轉帳水房,另外你賣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給KD等人做轉帳水房工作,就此部分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你是否認罪?)答:認罪」、「犯罪事實我均承認,我跟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原本就是朋友,楊佩甄是詹翎渙的前妻‧‧‧我在106年約12月開始成立『薛翻天』,工作內容就是賣帳戶,就是大陸把帳戶寄過來,我就負責交帳戶給臺灣這邊的客戶」、「我承認我有做原審判決認定之事情,我確實有做大陸帳戶U盾的買賣」、「(問: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所謂的『觀自在』與『KD』都是你的客戶?)答:有曾經向我購買過」、「我承認我在原審所述‧‧‧我只有提供車子給他們使用」等語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卷㈠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KD」集團成員張榮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使用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大部分都是跟大陸地區的人購買,但也有配合的台灣的車商(指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水商),薛翻天是配合過的車商,並曾在臺南面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1至2次,「替天行道」是我使用的帳號暱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證人 王啓晉 於警詢時證稱:KD就是張榮霖從事洗錢工作使用的帳號,、「替天行道」就是張榮霖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186頁、第194頁),以及共犯 高宏銘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被告翁楷程找我加入「薛翻天」,我從108年9月至同年11月,曾陸續前往大陸地區幫被告翁楷程拿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回來臺灣給被告翁楷程,在台灣,被告翁楷程偶而會叫我負責去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給客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偵查報告、109年2月20日偵查報告、109年3月6日偵查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7頁至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被告翁楷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見108年度他字第3219號卷㈠第91頁至第101頁)、被告詹翎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見偵3219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16頁)、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203頁至第42
0頁、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㈡第3頁至第125頁)、被告翁楷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7幀(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24頁)、被告詹翎渙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幀(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20頁)、被告葉威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3幀(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359頁至第393頁)、高銘宏所持手機內與「薛翻天-內」、「 花少少 」、「超級大帥哥」、「Cls」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翁楷程確有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後,販售予「KD」與「觀自在」集團一節,即堪認定。而「KD」與「觀自在」取得被告翁楷程出售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他車商出售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後,用以收受來源不明的款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473頁至第488頁)與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4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翁楷程於警詢陳稱:「‧‧‧『觀自在』轉帳洗錢水房收取U盾的目的應該就是為了轉帳洗錢」等語吻合(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73頁),足認被告翁楷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翁楷程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4人,固均不否
認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受僱於被告翁楷程在「薛翻天」水房工作,被告葉威呈、楊絲語曾負責測試被告翁楷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能否正常運作,而被告詹翎渙、楊秉翰、楊絲語曾負責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運送交付予客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詹翎渙辯稱:我只是依被告翁楷程的指示,運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給客戶,我沒有參與任何洗錢犯行云云。被告楊秉翰辯稱:我只是負責運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給客戶之後,相關帳戶就不再由我持有與管理,我也沒有經手任何金錢往來,並無成立特殊洗錢的餘地云云。被告葉威呈、楊絲語均辯稱:請諭知我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翁楷程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成立代號「薛翻天
」之水房,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轉售予需掩飾、隱匿不明來源款項之洗錢集團牟利,並自107年3、4月起至108年6月止僱請詹翎渙,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僱請楊秉翰,自107年3月起至5月止僱請葉威呈,自107年4月起至12月底僱請楊絲語,分擔與有意向「薛翻天」水房購買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U盾或銀聯卡之客戶聯繫、測試翁楷程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依翁楷程指示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送交予客戶等工作,除經被告翁楷程於原審供稱:「我於106年12月成立一個代號為『薛翻天』的集團,剛成立時,我是跟葉威呈一起做,‧‧‧楊佩甄是詹翎渙找來幫忙的‧‧‧。我是負責聯絡對岸的貨源,取得U盾之後就是交給詹翎渙,由詹翎渙聯絡客戶及發貨」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80頁),並經被告詹翎渙供稱:「我之前大約107年4月間(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在翁楷程那工作,有開始接觸U盾及販賣人頭中國銀行帳戶」、「我在翁楷程那工作時,翁楷程負責收購大陸人頭帳戶與聯絡客戶,交易方式就是外務我跟楊澤書(綽號 小新 )負責與客戶面交大陸人頭帳戶U盾」、「(問:在翁楷程那邊工作到何時?)答:108年6月」、「我去上班時葉威呈是負責在公司試車,有時我也會在公司幫忙做試車的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172頁、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楊秉翰供稱:「我是大約107年10月開始在翁楷程那工作,詹翎渙也一起在那裡工作,我們算是同事」、「翁楷程負責聯繫及訂貨」、「(問:你所屬集團對外使用之代號為何?)答:SKYP暱稱為『薛翻天』」、「我承認我有負責去送貨,送銀聯卡跟U盾,針對洗錢部分我並不知情。我從107年10月開始在翁楷程那裡工作,一直到108年4月,我負責將銀聯卡送到指定的收貨人處,交給他們」、「我跟詹翎渙只有一起去一次台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242頁、第244頁、原審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葉威呈供稱:「(問:你是否有與翁楷程及詹翎渙等人共同販賣人頭中國銀行帳戶?自何時開始?)答:我沒有幫他們賣,我當時是幫他們在檢查車(銀行卡)的帳號、密碼對不對,有沒有異常狀況,帳戶有沒有欠款之類的,還有檢查電話卡會不會通‧‧‧。從107年農曆過年後,大概107年3月開始」、「(問:續前問,你是受何人所雇而幫忙處理上述事務?)答:翁楷程」、「就是107年3月至同年5月6月那段時間」、「(問:是否有幫翁楷程做送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及試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的工作?)答:對」、「(問:你的工作内容?)答:幫翁楷程檢查銀聯卡的狀態及密碼」、「(問:工作的時間?)答:107年3月到5、6月」、「(問:是否也有幫忙送貨?)答: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319頁、第321頁、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92頁);被告楊絲語供稱:「(問:你是否有與翁楷程及詹翎渙等人共同販賣中國銀行人頭帳戶?自何時開始?)答:有,從107年4月底迄107年12月底離職」、「在107年8月以前我受翁楷程指揮負責驗車,詹翎渙負責收送貨(貨指中國銀行人頭帳戶),大概107年8月後開始就由詹翎渙叫我收送貨,因為我跟翁楷程說我壓力太大,不想再做驗車的工作,所以就由詹翎渙指揮我收送貨,107年12月底我因為個人情緒與詹翎渙發生不快,所以便離開」、「(問:你所屬集團對外使用之代號為何?)答:『薛翻天』」等語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而堪認定。
⒉而被告翁楷程曾出售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KD」集
團,並由被告詹翎渙、楊秉翰、楊絲語分擔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攜至臺南交付予「KD集團」成員張榮霖或張榮霖指派到場之人乙情,則經被告詹翎渙供稱:「我在翁楷程那工作時,有替翁楷程交收人頭中國銀行帳戶U盾給代號『KD』、『替天行道』」、「(問:對於客戶匿稱KD是否有印像?)答:有。翁楷程那邊來的」、「(問:是否知道是台南的客戶?)答:知道,我有送去過」、「(問:送到KD那邊幾次?)答:一次」、「(問:葉威呈、楊澤書是否也有送車給KD?)答:楊澤書有,因為是我跟楊澤書一起去台南的,錢我們二個人一人一半,是翁楷程要我們二個一起到台南。我去上班時葉威呈是負責在公司試車,有時我也會在公司幫忙做試車的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174頁、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63頁);被告楊秉翰供稱:「(問:你是否曾經販賣人頭中國銀行帳戶給代號『KD』、『替天行道』、『觀自在』、『萬歲爺』、『 諸葛亮 』及『歡喜』等詐欺轉帳水房?)答:‧‧‧『KD』、『觀自在』我有在公司SKYPE上有看過」、「(問:是否跟詹翎渙一起到臺南找KD,送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給KD,但是沒有收錢?)答: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244頁、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78頁);被告葉威呈供稱:「(問:你在做的時間是否有聽過觀自在或KD等匿稱?)答:有聽過KD」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93頁);被告楊絲語供稱:「(問:你是否曾經販賣中國銀行人頭帳戶給代號『KD』、『替天行道』、『觀自在』、『萬歲爺』、『諸葛亮』及『歡喜』等詐欺轉帳水房?)答:我知道的只有『KD』,其他我不知道」、「(問:妳是否有印象有提供客戶代號KD、觀自在等?)答:KD有印像,送過一次貨‧‧‧。觀自在我有聽過,沒有接洽,萬歲爺我沒有聽過,KD比較常訂」等語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20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KD」集團成員張榮霖於前述原審具結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大致相符。而觀諸警方檢視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資料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199頁至第420頁),顯示通訊軟體暱稱「薛翻天」與「 林旺 」曾聯繫有關出車即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予「KD」集團事宜,而為如下對話內容:「OK,了解、了解,我晚上就回去了,阿今天有出到車嗎?」、「會,今天會出到車,晚一點」、「KD也發06」、「KD單號給我」(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399頁),以及訊軟體暱稱「薛翻天」與「替天行道」曾聯繫有關由「林旺」負責前往出車即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予「KD」集團事宜,而為如下對話內容:「OKOKOK,林旺我看過我看過」、「之前跟你們拿車有見過面,應該是他吧」(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409頁),因「薛翻天」乃被告翁楷程成立水房之代號,已如前述,而「替天行道」則為「KD」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經證人張榮霖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一個暱稱叫『替天行道』?)答: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而「林旺」即為被告詹翎渙,則經被告葉威呈於警詢陳稱:「『林旺』是詹翎渙」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303頁),並有記載被告詹翎渙綽號為「林旺」的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163頁),足認被告詹翎渙之手機裝置內有關討論出車即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予「KD」集團之通訊內容,乃被告翁楷程、詹翎渙與「KD」集團成員張榮霖間之對話,是被告翁楷程成立之「薛翻天」曾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販售交付予「KD集團」一節,亦堪認定。
⒊「KD」集團之張榮霖取得被告翁楷程或其他不詳之人所出售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用以收受「天堂」或其他來源不明的款項,並以收受來源不明的款項,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洗錢一節,則經證人張榮霖於警詢陳述甚詳(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且「KD」集團之張榮霖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3頁至第488頁),故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4人所犯如「事實」欄之特殊洗錢犯行,即堪認定。
⒋依被告翁楷程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買賣帳戶,從大
陸買進大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8頁),被告詹翎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U盾、銀聯卡全部都是人頭帳戶,是被告翁楷程從大陸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1頁、本院卷㈠第342頁),被告楊秉翰於警詢供稱:販賣的人頭帳戶是由被告翁楷程向中國大陸的廠商訂購後再寄到臺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243頁),被告楊絲語於原審中陳稱:帳戶是從大陸寄來的,因為都是人頭帳戶而無法記得帳戶名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
頁),足認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4人就販售交付予「KD」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乃被告翁楷程以收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有所認識。因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便利,臺灣地區人民如有金融交易之需求,盡可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已屬一般常識,若非用以掩飾犯罪或其他來源不明之資金,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遑論臺灣地區人民日常生活交易,並無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與需求,若非規避檢警機關查緝可疑資金之流向,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必要,故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對「薛翻天」出售予他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用以掩飾或隱匿來源不明的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自難諉稱不知。尤以,被告詹翎渙於本案查獲之前,即曾於107年11月27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持有大量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盤查,因緊張而將裝有30個中國銀行U盾的牛皮紙袋往後座丟,且其於同年月28日接受警詢時,並坦承知悉販售大地區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乃違法行為,此有被告詹翎渙107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1頁),而被告楊絲語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詹翎渙於107年9月或10月於運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客戶過程中,遭警查獲,就知道這些人頭帳戶是供犯罪所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201頁),顯示被告詹翎渙、楊絲語因被告詹翎渙曾遭警查獲之經驗,而清楚知悉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涉及不法,卻仍繼續受僱於被告翁楷程在「薛翻天」水房工作,凸顯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自始即對被告翁楷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轉售提供予需掩飾、隱匿不明來源款項之集團進行洗錢乙情,有所認識,均為賺取不法利益,始鋌而走險。再觀諸被告葉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是覺得送銀聯卡或U盾涉及刑責嗎?)答:我不確定會不會涉及刑責,所以我有一點擔心」、「(問:為何你會覺得送銀聯卡或U盾可能會涉及刑責?)答:因為那個不是自己的帳戶」、「(問:既然你知道不是自己的帳戶還去送可能會違法,為何你還願意幫被告翁楷程測試帳戶是否正常?)答:‧‧‧所以我很快就離開了」、「(問:你為何很快就要離開?)答:主要是有疑慮」等語(自本院卷㈠第344頁至第345頁),顯示不論是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具有流通性,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來源不明款項,實無使用或大量取得非屬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葉威呈因而對被告翁楷程成立的「薛翻天」水房從事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業,存有可能牽連刑責之疑慮,是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以不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付「KD」集團後,「KD」集團如何使用、管理該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由,否認具有特殊洗錢之犯罪故意,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⒌被告詹翎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僅其負責運送並交
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0頁、本院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然參以被告詹翎渙以暱稱「小象」傳送「哥,你那需要什麼車,目前正在配車單」、「哥,外務八點半到台南高鐵」、「哥,小象退貨兩台農業呢」、「哥車要這兩天寄下去還是下週一起」、「81-打草12.56-打草25.1=43.34」等訊息予代號「咬錢虎」之人,有上開被告詹翎渙手機裝置資料存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顯示被告詹翎渙尚有分擔處理「薛翻天」水房有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數量、與客戶聯繫交易地點及催款等事項,顯非單純僅負責「送車」,被告詹翎渙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⒍至於被告楊秉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翁楷程會交代我把
包裹轉交給誰,就這樣而已。包裹可能會有銀聯卡、民生用品或一些雜物,我只是轉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2頁)。然依被告翁楷程前揭所述,其成立之「薛翻天」係以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業,而非以販售民生用品或雜貨為業,被告楊秉翰辯稱其依被告翁楷程指示轉交的物品,尚可能包括民生用品或一些雜物云云,自屬荒謬。又被告楊秉翰對其是否曾前往臺南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予「KD」集團乙事,其於偵查先辯稱:我沒有到台南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72頁),隨即又改稱「我知道我錯了,有一次是詹翎渙開車載我到台南」、「我有到台南」、「我也不是開車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77頁),被告楊秉翰於同日偵查中,前後說詞反覆,凸顯其推諉卸責之情。而被告楊秉翰除負責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送交客戶外,尚負責與上游廠商聯繫一事,則經證人楊絲語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楊秉翰有與被告翁楷程、詹翎渙討論一些客戶上的問題及上游廠商的問題,且被告楊秉翰會與客戶接洽需要何種人頭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5頁、第243頁),雖被告楊絲語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楊秉翰以何方式與何客戶進行接洽,對於相關經過亦不清楚,然被告楊絲語與楊澤書係因工作而認識(見原審卷㈡第250頁),本身並無仇隙,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楊秉翰之動機,且被告楊絲語所陳上情均為其所實際聽聞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而被告楊絲語既僅負責「驗車」、「送車」等業務,與客戶接洽本非其工作內容,雖有聽聞被告楊秉翰曾與被告翁楷程、詹翎渙進行討論,然未仔細瞭解,所述情節並無顯與事實不合之處,應堪信採。又被告翁楷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曾指派被告楊秉翰與詹翎渙一同前往台南去談經營水房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9頁、第281頁),被告翁楷程雖於審理中另稱「楊澤書應該不清楚,我只叫他陪詹翎渙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頁),然「送車」本無須數人一同前往,且被告詹翎渙亦非無經驗之人,當可自行為之而無需另指示被告楊秉翰陪同前往之必要,且被告楊秉翰平時生活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此經被告楊秉翰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邊只要超過臺中縣市,我都是用寄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73頁),是被告翁楷程指示其陪同被告詹翎渙前往臺南市,衡情自會對此安排有所疑問,並詢問被告翁楷程瞭解相關細節始一同前往,是被告翁楷程事後所陳被告楊秉翰不清楚前往台南之原因,而只是單純陪同被告詹翎渙,核與常情有違,難以為參。而被告詹翎渙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楊秉翰不清楚前往台南之目的為何,「因為我也是在回程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因被告詹翎渙此部分所 陳顯 與被告翁楷程前述證述情節相悖,亦與一般經指派前往他地,多會確認前往他地之源由、目的為何,始同意前往之情形不合,顯見被告詹翎渙所為證述乃為替自己與被告楊秉翰共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楊秉翰尚有分擔與客戶或上游廠商聯繫等工作,而非單純協助「送車」業務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楊秉翰上揭所陳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為採。何況,姑且不論被告楊秉翰是否有與「薛翻天」水商之上游廠商聯繫,其分擔的所為「送車」行為即已該當特殊洗錢犯行,故被告楊秉翰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魏木秀固不否認曾於108年8月20日,依被告翁楷程
的指示,將裝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攜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轉交予「觀自在」集團指派到場之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翁楷程是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0頁)。經查:
⒈被告翁楷程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向大陸地
區不詳人士購買之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後,曾陸續販售提供交付予「觀自在」所屬集團之成員,其中於108年8月20日,翁楷程因臨時有事,請求其前配偶即被告魏木秀代為轉送,被告魏木秀因而依被告翁楷程之指示,將裝有約10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攜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轉交予「觀自在」集團指派到場之成員,而108年9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高銘宏加入「薛翻天」後,高銘宏並負責前往大陸地區拿取被告翁楷程向不詳人士購買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翁楷程陳稱:「代號『KD』、『觀自在』這兩個水房是我以前的客戶,『KD』於107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我買過5次以内,『觀自在』於108年下半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我買U盾不超過10次」、「(問:觀自在也是你的客戶?)答:是」、「(問:是否記得是你派誰送貨給觀自在?)答:有一次我是魏木秀去幫我送,因為我要去找客戶」、「(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魏木秀幫你送貨到觀自在,是那一天?)答:8月19日沒有,是8月20日,當天是約在車行外面,魏木秀人沒有進到車行,觀自在那邊派人出來收貨」、「(問:魏木秀這一次送多少台【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答:是白色的包裝,應該是十台有」、「魏木秀是我前妻」、「我有在108年8月19日、20日左右叫魏木秀幫我送U盾,送到指定的地點,我桌上有一個牛皮紙袋的包裹,他問我那是什麼,我就說把『包裹』、『車』送到指定地點,到時候有人會跟你拿,‧‧‧當時我跟她這麼說之後,她就是把桌上的東西拿過去了」、「108年8月20日我請魏木秀去送『車』」等語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81頁、第85頁、原審卷㈠第213頁、原審卷㈡第357頁),且為被告魏木秀所不否認,而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二,上開兩個門號8月20日時又有以下的三頁對話,何意?)答:當天下午我要載我媽媽去看醫生,所以車子在我這邊,翁楷程就叫我送東西到一個車廠,將一袋東西給一個人」、「起訴書所說的那次(108年8月19、20日左右),因為車子在我這裡, 翁稭程 需要送卡,他就跟我說東西在家中的桌上,用紙袋裝著,叫我直接拿著,開車過去送,裡面的東西我當時沒有打開看,那時翁揩 程有 告訴我說是『車』」、「當時交通工具在我這邊,我那時候快生產,那時候我要帶我生病的母親去看醫生,他就把車留給我用,當天他叫去幫他送把銀聯卡送到客戶那邊,送去的地址是在太平那邊,但是具體的地址我忘記了,對方是一個男生來拿的,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只是把東西順路送去被告翁楷程叫我送去的地方而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㈠第342頁),並經共犯高宏銘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被告翁楷程找我加入「薛翻天」,我從108年9月至至同年11月,曾陸續前往大陸地區幫被告翁楷程拿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回來臺灣給被告翁楷程,在台灣,被告翁楷程偶而會叫我負責去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給客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被告翁楷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魏木秀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高銘宏所持手機內與「薛翻天-內」、「花少少」、「超級大帥哥」、「Cls」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⒉觀諸前述被告翁楷程與魏木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楷
程於108年8月19日19時26分53秒,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告魏木秀表示:「‧‧叫你幫我,幫我拿一台『車』,等一下交收的,阿不然就等一下,等一下你吃完的時候打給我,對阿」,被告魏木秀則回以:「喔」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95頁),被告翁楷程就此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解釋:「這邊的『車』是一個我包好的包裹,包裹內即為U盾。交收是我請我前妻去幫我送包裹給客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72頁),以被告翁楷程委由其前妻即被告魏木秀代為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客戶的談話內容,刻意使用一般人無法或難以理解的術語,諸如「車」、「交收」,致使檢警機關需詢問被告翁楷程,以釐清並掌握通訊監察內容的意義,堪認被告翁楷程就其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乙事,刻意使用術語進行溝通,其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犯行曝光而遭查獲,則以被告魏木秀對此種非日常對話之術語,習以為常,而完全未展現不瞭解或質疑,已可見被告魏木秀對其受託轉交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係向被告翁楷程購買使用的不法集團乙事,有所預見,被告翁楷程因而供稱:「(問:魏木秀是否知道是幫你送U盾、電話卡及銀聯卡給客人,客人是轉帳水房的?)答:魏木秀知道我是做什麼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85頁),故被告魏木秀前揭辯稱其不知被告翁楷程從事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業,而不具有犯罪故意,尚無可採。
⒊被告魏木秀於108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與被告翁楷程聯繫
,詢問:「去哪裡拿?」,被告翁楷程回以:「ㄟ,家裡阿」,被告魏木秀又問:「在家裡面?」,被告翁楷程回以:「嘿啊」,被告魏木秀又問:「在你房間喔?」,被告翁楷程回以:「對,桌上」,被告魏木秀表示:「喔」,被告翁楷程問:「你到了嗎?」,被告魏木秀表示:「還沒,在路上」,被告翁楷程回以:「好,掰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95頁),從此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魏木秀接獲被告翁楷程通知時,其人並不在家,其為協助被告翁楷程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送交客戶,始趕回家中,並詢問被告翁楷程有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的位置。被告魏木秀於108年8月19日22時2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翁楷程:「阿不是要送卡嗎?」,被告翁楷程答::「有,你有看到嗎?」,被告魏木秀回以:「不是阿,你就不講。我怎麼知道要看到什麼?」,被告翁楷程表示:「桌上有一個那個招商銀行的」,被告魏木秀問:「對阿你也沒有,那就不用盒子了吧?」,被告翁楷程表示:「沒關係,晚一點我再那個拿好了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顯示被告魏木秀返回家後,詢問被告翁楷程有有關請託其送交的銀聯卡何在時,被告翁楷程告以是「招商銀行」的銀聯卡,嗣因被告魏木秀詢問是否需要用「盒子」時,被告翁楷程回以其晚一點再處理。以被告魏木秀與被告翁楷程溝通有關運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乙事,可以流暢使用諸如「送卡」、「盒子」等術語進行對談,足認被告魏木秀先前已有受託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雖然於108年8月20日前之犯行,未經起訴,且無證據證明送交的對象為「觀自在」集團,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判的範圍)。而被告翁楷程於108年8月20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請託被告魏木秀代為運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客戶而表示:「那我跟你講,等一下,等一下那個,還是你幫我去,去送個貨,在,在那個環中路那邊而已,那我趕回去公司,去忙?可以嗎?」時,回以:「可以啦,趕快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96頁),被告魏木秀若非對被告翁楷程從事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業,致常有運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有所認識,以其於108年8月19日始經被告翁楷程要求協助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僅相隔一日,被告翁楷程又再次請託其協助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情形,應會質疑被告翁楷程何以會有如此頻繁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豈可能未加詢問,即一口答應,益證被告魏木秀辯稱其並不知被告翁楷程係從事販賣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業,並非事實。
⒋被告魏木秀就前述108年8月19日與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固
不否認通訊監察譯文的「車」或「卡」是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而辯稱:這邊的「車」在我認知應該是大陸的銀行卡,「交收」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因為是翁楷程叫我把東西拿給他,我沒有多問。「送卡」是翁楷程叫我從家裡拿大陸的銀行卡再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頁),雖坦承受託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的銀聯卡,但否認係送交別人,辯稱是送交給被告翁楷程。嗣因警方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送去環中路的貨,對被告魏木秀提問,被告魏木秀始表示:「那天是我要載我媽去看中醫,他就請我順便送一小包東西給別人,我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但我認知中他所稱的車就是大陸銀行卡。翁楷程說他是在做淘寶買賣的,我認知他的公司就是做淘寶買賣的公司。‧‧‧元展國際車行收貨人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是1名30至40歲的男性。
我不知道為何該車行要交易這個,我以為是他們淘寶交易上有需要」等語(原審卷㈡第319頁),改口辯稱其轉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予他人,係因被告翁楷程從事淘寶網路生意所需。被告於偵查中則表示:「(問:翁楷程做何事將銀聯卡交給別人?)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翁楷程有在淘寶網做買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56頁),因被告翁楷程倘若係從事網路生意而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的必要,衡情亦會以其信任的親友名義申辦,而不可能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生意上使用,以免牽扯不法風險。且被告翁楷程縱因從事網路生意,而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亦無大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何況,被告魏木秀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並非被告翁楷程,而為其所不認識之他人,足認被告魏木秀受託送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實與被告翁楷程是否曾從事網路生意,完全無關,被告魏木秀以其誤認被告翁楷程從事網路生意而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自不可採。
⒌被告翁楷程雖於原審中附和被告魏木秀之辯解,表示:我一
直以來都有從事淘寶的網拍工作,從事茶葉的買賣,魏木秀因此一直以來都以為我從事淘寶的生意,因為淘寶生意要得到好的評價,需要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別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7頁、第341頁)。然依被告魏木秀於原審中陳稱:「一開始我跟翁楷程在做淘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主張有關淘寶網路生意係其與被告翁楷程一起從事,則被告魏木秀自無可能對被告翁楷程是否因淘寶生意,而有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乙事,以及被告翁楷程於108年8月20日是否仍有從事淘寶生意,一無所悉之理!再透過網路向被告翁楷程訂購的買家,是否給予被告翁楷程經營的網路商家好評,涉及者乃買家的網路帳號,實與金融機構帳戶無涉,被告翁楷程於原審中證稱需提供他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爭取自己網路商家的好評,實屬無稽,而不可採。
⒍而「觀自在」取得被告翁楷程出售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以及其他車商出售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後,用以收受來源不明的款項,除經被告翁楷程供稱:「‧‧‧『觀自在』轉帳洗錢水房收取U盾的目的應該就是為了轉帳洗錢」等語在卷外(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73頁),並有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469頁)各1份在卷可憑。
⒎綜上所述,被告魏木秀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魏木秀為「事實」欄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翁楷程等人於「事實」欄提供予「KD」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認定張榮霖之犯罪所得為其無合理來源款項的2%至4%,且其犯罪所得已高達15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473頁至第479頁),張榮霖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數額必然高出1500萬元甚多,可見金額之龐大;而被告翁楷程與魏木秀「事實」欄提供予「觀自在」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依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附表甲認定「觀自在」集團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108,009,1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至第409頁),堪認數額甚鉅,而與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魏木秀等6人或張榮霖之收入顯不相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翁楷程以前述不法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是核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等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轉交予「觀自在」集團,係用以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等2人就「事實」欄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觀自在」集團從事詐欺、加重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469頁),亦無任何有關「觀自在」集團成員的施用詐術之方式,以及施用詐術之對象或受騙被害人為何人之具體敘述與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翁楷程、魏木秀轉交予「觀自在」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曾用以收受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翁楷程、魏木秀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供「觀自在」集團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餘地,而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等2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轉交「觀自在」集團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翁楷程與魏木秀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9頁),而無礙於被告翁楷程與魏木秀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雖未親自參與「KD」集團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薛翻天」水房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透過不詳管道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與「KD」集團聯繫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事宜、測試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可否使用、攜帶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至臺南轉交予「KD」集團指派到場之人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事實」欄所載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之特殊洗錢犯行,即令其等未與「KD」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於其等各別加入「薛翻天」後,就「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張榮霖、「KD」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於同一理由,被告翁楷程就「事實」欄之特殊洗錢犯行,與「觀自在」集團之成員間,或併與被告魏木秀(108年8月20日該次行為),或併與高銘宏(108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間,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以不正方法取得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張榮霖所屬「KD」集團,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的款項,進行購買與出售虛擬貨幣洗錢,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依被告翁楷程供稱:「‧‧‧『觀自在』於108年下半年(詳細時
間我不記得了)跟我買U盾不超過10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81頁),核與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認定「觀自在」集團從事洗錢犯行的起迄時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約略相符,堪認被告翁楷程販售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觀自在」集團,非僅有108年8月20日之該次,因被告翁楷程自108年下半年起至同年11月10日前,陸續交付予「觀自在」集團有關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涉犯特殊洗錢犯行,時間緊密,且交付的對象同一,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108年8月20日以外之其他次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觀自在」集團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翁楷程與高宏銘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涉犯特殊洗錢犯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294頁),與經起訴與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核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翁楷程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㈠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87頁、原審卷㈠第212頁原審卷㈡第355頁、第359頁、本院卷㈡第9頁),已如前述,而被告詹翎渙、楊絲語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曾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65頁【詹翎渙】、第229頁【楊絲語】、原審卷㈠第253頁【詹翎渙】、第212頁【楊絲語】、原審卷㈡第410頁至第411頁【詹翎渙】、第356頁【楊絲語】),被告葉威呈於原審中曾坦承犯行(原審卷㈡第356頁),被告楊秉翰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㈡第78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
人涉犯「事實」欄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輕鬆賺取高額之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販賣予他人作為不詳之使用,上開被告5人所為對金融經濟秩序不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使不法之徒可藉此保有無合理來源之鉅款,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上開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各所擔任角色及分工程度、參與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翁楷程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詹翎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秉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空調安裝,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威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空調業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絲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
64頁、第412頁)及檢察官對上開被告5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葉威呈、楊絲語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6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翁楷程、詹翎渙犯如「事實」欄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1頁、第4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渠 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⑵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楷程犯「事實」部分獲取之報酬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獲利為5至6萬元、108年7月為每月獲利為7至8萬元,總計約為42萬元(即7月*5萬元+1月*7萬元);被告詹翎渙自陳報酬至少有12萬元;被告楊秉翰自陳總計報酬約2萬元;被告葉威呈自陳總計報酬約3萬元;被告楊絲語自陳總計報酬約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56頁:第410頁),分別為渠等為本案「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翁楷程以其母親罹患疾病,且需撫育三名幼子,其因而需承擔家庭經濟責任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詹翎渙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薪資如按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扣除後,將成為負數,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顯屬過苛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楊秉翰、葉威呈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
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交予張榮霖所屬「KD」集團,係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翁楷程等5人就「事實」欄部分,除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外,均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卷內並無任何有關「KD」集團從事詐欺、加重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473頁至第479頁),僅認定「KD」集團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進行比特幣或虛擬貨幣的購買與出售之方式,進行洗錢,並無任何有關「KD」集團從事詐欺或其他定犯罪之認定,而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翁楷程等5人販售交付予「KD」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的款項,乃特定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翁楷程等5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供「KD」集團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均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餘地,而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就「事實」欄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無法證明,唯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魏木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諭知無罪,
以及認被告翁楷程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魏木秀於108年8月20日受被告翁楷程委託,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攜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轉交予「觀自在」集團成員,應係基於其與被告翁楷程間為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已認明如前,原判決採信被告魏木秀誤認被告翁楷程係從事淘寶網路生意之辯解,而為被告魏木秀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⑵原判決漏論被告翁楷程於108年8月20日以外之其他次販售交付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予「觀自在」集團部分,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未及論以被告翁楷程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與「觀自在」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外,尚與高銘宏(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間,亦成立共同正犯。且就108年8月20日該次犯行,疏未認定被告魏木秀與翁楷程、「觀自在」集團成員之間,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翁楷程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就「事實」欄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無可採,而難認有理由,但檢察官主張被告魏木秀就「事實」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魏木秀無罪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翁楷程犯附表一編號2與魏木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翁楷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從事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被告翁楷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轉售予「觀自在」集團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翁楷程曾因偽造文書、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翁楷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0頁),足認被告翁楷程素行非佳,而被告魏木秀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魏木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堪認被告魏木秀之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翁楷程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司法資源,而被告魏木秀雖坦承依被告翁楷程指示,將以不正方法取得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轉交「觀自在」集團的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翁楷程就「事實」欄所示之特殊洗錢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被告魏木秀僅係被動配合被告翁楷程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翁楷程否認因「事實」欄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被告魏木秀亦未因「事實」欄之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等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造成的損害情形、被告翁楷程係以從事特殊洗錢犯行為業,而被告魏木秀僅因108年8月20日被告翁楷程臨時有事,而參與「事實」欄之特殊洗錢犯行,以及被告翁楷程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木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紋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6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木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翁楷程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計2次特殊洗錢犯
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的法益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翁楷程各次行之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況,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轉交予「觀自在」集團,係用以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就「事實」欄部分,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觀自在」集團從事詐欺、加重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469頁),因未認定或記載任何有關「觀自在」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施用詐術之對象,以及因「觀自在」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的人數或具體被害人為何人,而無從認定被告翁楷程、魏木秀轉交予「觀自在」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曾用以收受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對「觀自在」集團收受的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的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就「事實」欄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顯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諭知,因該等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翁楷程、魏木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翁楷程所有,且供「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翁楷程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翁楷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等2人均否認因「事實」欄之犯行,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翁楷程、魏木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是否曾獲得報酬或報酬數額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翁楷程、魏木秀均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㈥被告魏木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雖被告魏木秀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魏木秀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為初犯,且係基於其與前夫即被告翁楷程之情誼,而配合轉交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魏木秀本身以從事紋眉維生,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習慣,而被告魏木秀尚需扶養三名幼子,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堪認被告魏木秀之家庭經濟壓力非小,始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信其歷經本案之偵查與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楷程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成立「薛翻天」轉帳水商,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薛翻天」轉帳水商,並聽從被告翁楷程指示,將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與銀聯卡,販售交付予張榮霖所屬「KD」集團,以此方式提供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張榮霖所屬「KD」集團洗錢,認被告翁楷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訊據被告翁楷程固不否認有成立「薛翻天」水房,從事販售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特定集團牟利的事實,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亦均不否認曾受僱於被告翁楷程,分擔測試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能否正常運作,以及聯繫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並攜帶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至臺南交付予「KD」集團成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翁楷程辯稱:我並沒有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任何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均辯稱:未曾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三、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翁楷程成立代號「薛翻天」水房,僱請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等4人,共同將被告翁楷程以收購、承租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U盾或銀聯卡,販售交付予張榮霖所屬「KD」集團,使「KD」集團成員得使用向「薛翻天」或其他水商購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的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惟無證據顯示「KD」集團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為從事詐欺、加重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或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等5人就「KD」集團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存有民眾遭詐騙款項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一節,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翁楷程等5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均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亦如前述。因被告翁楷程等5人此部分所犯係屬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翁楷程等5人所為亦非屬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要件未合。從而,被告翁楷程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等4人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翁楷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被告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葉威呈、楊絲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KD」集團所屬張榮霖,就其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KD」集團之被告張榮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進而認被告翁楷程等5人於「事實」欄販售交付予「KD」集團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確曾遭「KD」集團用以收受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構成一般洗錢,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然上開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見本院卷㈡第473頁至第479頁),並無任何有關「KD」集團之張榮霖使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究屬何種犯罪所得?受騙或其他特定犯罪的被害人為何人?受騙或特定犯罪所得若干?等事項的認定,亦無任何有關「KD」集團從事詐欺或其他定犯罪之認定,尚難僅憑「KD」集團成員張榮霖遭另案起訴一節,遽為被告翁楷程等5人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所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翁楷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翎渙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澤書(已改名為楊秉翰)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威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絲語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楷程、詹翎渙、楊澤書(已改名為楊秉翰)、葉威呈、楊絲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2如「事實」欄所載翁楷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魏木秀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名稱與數量所有人備註1白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翁楷程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收。(即本院卷一第161頁編號1)2白金色IPHO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翁楷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被告翁楷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61頁編號2)3黑色隨身碟1個翁楷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63頁編號3)4白色Lenovo筆電1台(SN碼:PF172AGR)詹翎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詹翎渙受僱於「薛翻天」期間所持有,而係供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因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63頁編號4)5銀色Lenovo筆電1台(SN碼:PF161PXZ)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3頁編號5)6白色Lenovo筆電1台(SN碼:PF1717K9)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3頁編號6)7白色G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5頁編號7)8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5頁編號8)9手機SIM卡3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5頁編號9)10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6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5頁編號10)11中國建設銀行U盾4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7頁編號11)12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7頁編號12)13中國建設銀聯卡3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7頁編號13)14中國農業銀聯卡1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7頁編號14)15SIM卡7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9頁編號15)16黑色ACER筆電1台(SN碼:NHQ59TZ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9頁編號16)17黑色ACER筆電1台(SN碼:NHQ59TA00000000A5434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9頁編號17)18無線網路分享器3個(含SIM卡)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69頁編號18)19隨身碟1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1頁編號19)20營業執照1份(含印章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1頁編號20)21營業執照1份(含中國身分證1張、U盾1個、SIM卡1張、印章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1頁編號21)22營業執照1份(含密碼器1個、印章3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1頁編號22)23黑色ACER筆電1台(SN碼:NHQ59TZ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3頁編號23)24黑色ACER筆電1台(SN碼:NHQ59TZ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3頁編號24)25記事本2份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3頁編號25)26銀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3頁編號26)27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27)28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28)29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29)30G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0)31黑色NOKIA手機1支(無SIM卡)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7頁編號31)32記事本2份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7頁編號32)33SIM卡2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7頁編號33)34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7頁編號34)35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9頁編號35)36U盾1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9頁編號36)37營業執照1份(含U盾2個、密碼器1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9頁編號37)38無線網路分享器2個(含SIM卡)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79頁編號38)39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5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1頁編號39)40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1頁編號40)41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1頁編號41)42中信銀行銀聯卡3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1頁編號42)43浦發銀行銀聯卡4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43)44中國農業銀行U盾3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44)45中國銀行U盾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45)46中國移動SIM卡1張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46)47印章28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5頁編號47)48營業執照1份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5頁編號48)49營業執照1份(含浦發銀行卡及U盾1組、印章3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5頁編號49)50營業執照1份(含密碼器1個、印章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5頁編號50)51營業執照1份(含密碼器1個、印章3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7頁編號51)52營業執照1份(含印章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7頁編號52)53營業執照1份(含印章3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7頁編號53)54營業執照1份(含印章3個、浦發銀行卡1張、U盾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7頁編號54)55營業執照1份(含印章3個、浦發銀行卡1張、U盾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9頁編號55)56營業執照1份(含印章2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9頁編號56)57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組(含U盾、密碼器各1個)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9頁編號57)58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組(含U盾)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89頁編號58)59點鈔機1台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59)60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60)61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翎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詹翎渙罪刑項下宣為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61)62詹翎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詹翎渙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62)63詹翎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93頁編號63)64詹翎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詹翎渙(即本院卷一第193頁編號64)65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楊澤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93頁編號65)6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葉威呈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即本院卷一第193頁編號66)67 姚宛伶 身分證1張葉威呈(即本院卷一第195頁編號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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