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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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柏凱明知微信暱稱「CEO」之 陳思翰 ,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 瓊斯 」、「BOSS」、「 小柯 」等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陳柏凱因而與「CEO」、「瓊斯」、「BOSS」、「小柯」、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陳紫瀅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厝邊貸」網頁刊登不實借貸訊息,待 温長穎 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2分瀏覽該網頁,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紫瀅」之成員詢問申辦貸款事宜時,經「陳紫瀅」向温長穎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經公司審核,請先寄送個人的郵局帳戶金融卡,供公司查詢有無遭強制扣款云云,致温長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温長穎受騙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CEO」或「BOSS」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柏凱前往領取金融卡後進行提領款項,陳柏凱遂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神林門市領取温長穎寄出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持温長穎受騙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温長穎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再駕車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前,將前述提領的款項轉交予「小柯」,「小柯」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温長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搜索票,於109年11月12日,在陳柏凱未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陳柏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長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凱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47頁第5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温長穎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事實
」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温長穎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內容截圖(偵查卷第37頁至第53頁)、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紫瀅」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偵查卷第69頁至第89頁)、告訴人將上開郵局帳戶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交貨便照片(偵查卷第89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明細擷取照片(偵查卷第91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照片(偵查卷第93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97頁)、被告住處與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的蒐證照片(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統一超商網路查詢門市資料截圖(偵查卷第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受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經過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提款之「CEO」、「BOSS」、負責收受被告轉交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小柯」、同在微信群組之「瓊斯」,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陳紫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金融卡與密碼,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紫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友人 陳玉娟 所匯入而屬告訴人所有並存於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由被告持以提領如「事實」欄所載之18,000元後,被告並依指示將提領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
犯行,與與「CEO」、「瓊斯」、「BOSS」、「小柯」、「陳紫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之犯行,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本案僅參與領取包裹並分擔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但事後已分兩次轉帳各9,000元予告訴人,而完全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18,000元的財物損失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其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以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迄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報酬,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尚輕,思慮容有未臻周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始誤入歧途,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容有未合。⑵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而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斟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合。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1頁),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3頁、第127頁),顯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原判決誤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所搭配使用的門號,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後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於原審中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事後賠償告訴人18,000元,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情節非重、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而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仁德醫專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並與父親同住,其於110年9月間在芭樂場當搬運工,每月收入為28,000元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1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與附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門號,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16頁、第23頁),客
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
18,000元的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事後已將該18,000元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如仍就其所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並無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事後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認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標的18,0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XR紅色手機1支2IPHONE12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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