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乙女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甲女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丙男 (姓名詳卷)為同事,上訴人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男自民國108年7月開始交往,發生3、4次性關係,並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與丙男合意性交。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婚姻岌岌可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至丙男任職之公司擔任倉管工作,丙男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月15日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月16日辭去工作,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並經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又縱認上訴人與丙男係合意性交,次數亦僅1次,上訴人自109年1月16日離職後,迄今仍生活在恐懼之下,無法外出工作,只得在家操持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亦岌岌可危,上訴人實屬被害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男)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
㈡上訴人曾就系爭性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對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原審補字卷第23-29頁不起訴處分書)㈢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曾提出其與丙男之對話錄音,譯文如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3-21頁。
㈣上訴人之配偶( 丁男 ,姓名詳卷),曾就系爭性行為,對丙
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營簡字第9號判決,丙男應給付丁男15萬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47-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丙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男於109
年1月15日發生性行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訴人與丙男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不爭執事項㈢),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109年1月15日上訴人係遭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
;若上訴人未遭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豈可能甘冒誣告及毀損自身名譽之風險,對丙男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且上訴人遭丙男強制性交隔日即辭職,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足見上訴人因丙男上開犯罪行為而心理受創,亦徵上訴人並非與丙男為合意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曾提出其與丙男之對話錄音(
不爭執事項㈢),依該錄音檔之譯文所示(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3-21頁),丙男除未於通話過程中承認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外,並以「(上訴人:我那時候不是跟你講不要嗎?)你自頭到尾都沒講喔」、「(上訴人:你把我的衣服全部脫起來、然後我不是跟你說我不要、然後還在那邊哭)沒有關係呀、你還在那邊說謊話沒關係呀」等語反駁上訴人之指控,復於偵查中陳稱其與上訴人自去年(108年)7月開始交往,至109年1月15日被丁男發現才停止,上訴人跟伊說109年1月15日丁男會去桃園開會,叫伊請假,伊說好,當天伊與上訴人係約出來幽會,才約到伊祖母家,當天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9頁)。
⒉又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109年1月15日當天,因
丙男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出去,到附近講工作上之事情,伊才跟子女說一會就回來而赴約,中途丙男說要先去他祖母家拿東西,伊想在附近而已,丙男就帶伊去他祖母家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13頁),亦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丙男說要帶伊去海邊、魚塭逛逛,結果就帶伊至丙男祖母家等語(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及上訴人於前開通話譯文中,表示伊只是純粹叫丙男帶伊出去逛逛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情節均不相符,則上訴人究係因丙男欲與伊講工作上之事才赴約,或係要丙男帶伊出去逛逛才外出,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參以上訴人若確遭丙男強制性交,衡情應對丙男充斥憤恨或厭惡之情緒,然上訴人於與丙男之通話中,尚以「你要和我做伙嗎(丙男:要看你呀)看我、我好哩」、「你可會因為我然後和你老婆離婚、然後和我在一起,這是我要跟你問的重點」、「你上次不是也有說喜歡我,然後現在有了小孩子,你會拋下小孩子嗎」、「你是不是玩我,還是你是真心的」、「你要跟你老婆離婚,然後跟我在一起」、「你如果愛我的話,我跟你講說我肚子裡面有你的小寶貝,你應該會為你老婆離婚、跟我在一起」等語逼問丙男(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5、18、19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遭強制性交之情相違。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案發當天是丙男打電話要求 戊女 (姓名詳卷
)隱瞞上訴人與丙男外出之事,並非上訴人要求云云,惟查:
⑴戊女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伊在公司擔任內勤小
姐,上訴人也是內勤小姐,丙男是貨運司機,公司都認為他們兩個關係不太尋常,丙男於109年1月15日下午有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伊,伊知道上訴人當時在丙男身邊,因為伊有聽到上訴人之聲音,丙男拜託伊跟上訴人之配偶說是伊跟上訴人一同出來,且是伊開車載上訴人去丙男所傳之北門區地址,伊一開始不願意,但伊想說他們兩個都有家庭,能幫他們一次忙就幫一次,因為上訴人之配偶事後也有打電話給伊,他們已經將伊之電話給上訴人之配偶,然後他們才這樣先斬後奏叫伊幫忙他們這件事情,叫伊幫他們圓這個謊,伊在接到這通電話時,就已經知道他們兩個有一些劈腿之狀況,後來上訴人之配偶打電話去公司鬧,當時伊本來就已經離職了,伊覺得因為這件事讓伊背了黑鍋,上訴人有答應伊說要跟公司澄清,澄清不是伊帶上訴人出去,但上訴人沒有幫伊澄清。109年1月15日伊與丙男通話中聽到上訴人之聲音時,上訴人沒有恐懼求救之聲音,應該是緊張,因為當時丙男之聲音也很緊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有打電話給伊,誘導伊說丙男強姦她,因為上訴人一直跟伊強調被丙男誘拐出去,說丙男強姦她,伊當時蠻氣憤,伊意思是說這是他們兩個自己的事情,為何要牽扯到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36頁),核與戊女所提其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上訴人確於109年1月16日答應戊女會去公司澄清,並一再向戊女道歉,且於戊女傳訊「我也希望你一定要講,不然我沒辦法再保全你們」、「我不想害你們,但是也不想你們害我」後,回稱「好」等語之情節相符(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9頁),堪認戊女於當日受丙男之託向丁男說謊,係丙男與上訴人共同之決定,否則上訴人毋需在事發後次日以LINE屢向戊女道歉,並承諾將向公司澄清。
⑵參以戊女在知悉上訴人聲請檢察官傳喚其作證後,除以臉
書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自己做了什麼自己清楚,所有人都知道你們是通姦不是強姦,要我出庭我沒意見,不過難看的是妳自己」等語外(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背面),亦於其與上訴人之通話中表示:「那不是丙男跟你叫我一起騙你老公的嗎」、「我就是聽你們兩個講,幫你們兩個人在那邊講謊話而已」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5-48頁)。
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109年2
月10日起在該院就診,並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病症,及經心理衡鑑,結論為「整體評估尚無法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18頁),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原因有所判斷;而前開心理衡鑑之結論,除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該「疾病史」欄之記載亦僅係上訴人之陳述,尚難以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縱或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即自行離職,亦難遽認其所主張遭丙男強制性交一節為可採。
⒌綜觀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5日係遭丙男強制性交
云云,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明知丙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男於109年1月15日發生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與丙男係屬合意性交,次數亦僅一
次,且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辭去工作,迄今仍生活在恐懼之下,無法外出工作,上訴人亦屬被害人,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與丙男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無業,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普通;上訴人目前無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除經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外(原審卷第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1-28頁)。
⒉經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