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民國97年9月28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飲用高梁酒約半瓶,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沿土城交流道連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時(屬臺北縣新店市之行政區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惟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程度嚴重而造成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而不慎先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廖偉閔 發生擦撞(廖偉閔未受傷),再於晚間9時12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0.5公里處,自後追撞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第12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6頁),另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則尚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因酒醉程度嚴重而造成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而肇事;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上述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而使告訴人受傷,自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裂傷一節,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就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行車速度甚高之高速公路,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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