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其胞兄乙○○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六九號三樓三一0室住處就寢時,適居住於同號四樓之丁○○在三樓之公共浴室淋浴,乙○○與甲○○因認丁○○未閉門淋浴,以致發出聲響干擾彼等之睡眠,而心生不滿,旋先後起身前往該公共浴室與丁○○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該浴室內之 蓮蓬 頭毆打丁○○之頭、胸及左上肢等處,繼而由甲○○持該蓮蓬頭朝丁○○之右上肢等部位敲擊,致丁○○受有頭部挫傷(約五乘以五平方公分)及血腫(三乘以三平方公分)、胸部挫傷(一乘以一平方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五乘以一平方公分、五乘以一平方公分、二乘以一平方公分、七乘以一平方公分、七乘以一平方公分)及右上肢挫傷(二乘以二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皆坦承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告訴人未關門洗澡,聲音太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且應屬舊傷,告訴人可能係因伊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而不高興,心有不甘才提出告訴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正在睡覺,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爭吵聲,伊並未起身至浴室查看,直到聽見警員對講機聲,伊正好起身上完廁所返回,才遇見警員,警員詢問伊有無報案,伊表示沒有,並告知警員前往浴室查看是否在浴室的那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就寢時,因認告訴人
在公共浴室未閉門淋浴,以致發出聲響干擾彼等之睡眠,而心生不滿,先後起身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繼而先後持蓮蓬頭毆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反面),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派出所值班通知伊去處理打架,伊到現場三樓後,沒看到人,隨後告訴人就出來向伊表示被打,伊就詢問是誰打的,告訴人指稱係某個房間的人,伊就去敲該房間門,被告甲○○出來應門,伊詢問被告甲○○有無打人,被告甲○○表示沒打,只承認有爭執而已,並表示因告訴人常在三樓洗澡,伊等兄弟二人一人上日班、一人上晚班,告訴人洗澡常吵到伊等二人,伊等二人之前曾與告訴人理論,案發當日係被告乙○○先過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甲○○稱被告乙○○沒打告訴人,只有爭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證人丙○○所證:被告甲○○自承渠等兄弟二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被告乙○○有拉扯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之指述若合符節,且被告乙○○及甲○○均自承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衡情告訴人斷無設詞攀誣被告乙○○及甲○○之理,綜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屬非虛。又告訴人遭被告乙○○及甲○○毆打後,受有頭部挫傷(約五乘以五平方公分)及血腫(三乘以三平方公分)、胸部挫傷(一乘以一平方公分)、左上肢多處挫傷(五乘以一平方公分、五乘以一平方公分、二乘以一平方公分、七乘以一平方公分、七乘以一平方公分)及右上肢挫傷(二乘以二平方公分)等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從而被告乙○○夥同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
,且應屬舊傷,告訴人可能係因伊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而不高興,心有不甘才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指述遭毆打及其傷勢,繼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旋趕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卷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偵查卷第六、八頁),且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除與其所指證:「乙○○就拿起掉在地上的蓮蓬頭朝我一陣敲打,打到我頭部的兩個地方,也有打到我的左側上肢,也有打到我胸部,乙○○打完之後就把蓮蓬頭朝地上丟去,甲○○又把蓮蓬頭撿起來對我一陣亂敲,我記得有敲到我右側上肢的關節處」等情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外,並與證人丙○○所證:「(問:你到現場後,有無看到丁○○身上有何傷?)我記得他有指他的頭、手肘給我看,但我印象中傷勢應該不是很嚴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況告訴人茍確有被告乙○○所辯:遭辱罵祖宗十八代,心有不甘憤而提出告訴等情,衡情僅需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即足以陷彼等於罪,要無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自殘成傷之必要,而被告乙○○及甲○○又始終不能提出告訴人確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本案已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堪認告訴人指述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乙○○及甲○○毆擊所致,應屬可信。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且應屬舊傷,告訴人可能係因伊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而不高興,心有不甘才提出告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㈢至被告甲○○所辯:伊當時正在睡覺,聽到被告乙○○與告
訴人爭吵聲,但伊並未起身至浴室查看云云,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聽見伊與告訴人爭吵,就跑來浴室看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外,亦與前述證人丙○○所證:伊到場後,依告訴人所指,敲某房間門,被告甲○○出來應門,伊詢問被告甲○○有無打人,被告甲○○稱沒打,只承認有爭執等情迥異(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僅因認告訴人未閉門淋浴,以致發出聲響干擾彼等之睡眠,即對告訴人之身體施暴,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至鉅,被告乙○○及甲○○之犯罪手段亦非極其惡劣,然兼衡被告乙○○及甲○○之前科、素行,被告甲○○係累犯,被告乙○○雖非累犯,然身為兄長,竟未以身作則,夥同胞弟傷害告訴人,其對告訴人施暴情節又較被告甲○○嚴重,二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於本院應訊時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蓮蓬頭一只,雖係被告乙○○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渠等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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