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離開戒治處所,於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經甲○○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四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九頁)。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離開戒治處所,於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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