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董事會函一紙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戊○○、 黃柏元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情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戊○
○達成和解,約定由戊○○按月分期攤還,主債務人戊○○並已依約清償二萬元,而和解契約無庸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原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上訴人連帶保證義務亦失所附麗,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
2縱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主債務人戊○○成立和解,被上訴人
亦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分次攤償本件債務,而上訴人並未參與協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無庸再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戊○○。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本件債權讓與他人,僅委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代為催索,亦未與主債務人戊○○達成和解,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債權額計算表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戊○○、黃柏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戊○○、黃柏元、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並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借貸期間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利息均按被上訴人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三‧七四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八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判決後與主債務人戊○○達成和解,約定由戊○○按月分期攤還,原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又縱認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戊○○並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分次攤償本件債務,而伊並未參與協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亦無庸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額計算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上訴人當庭辨識後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與主債務人戊○○達成和解、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分次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主債務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審宣判後,接獲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催索信件及電話,乃向該公司表明願每月還款一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十月間分二筆共清償二萬元,以表明協商誠意,但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應伊要求提供帳務明細,伊認為不甚妥適,雙方即不了了之,而所謂「每月清償一萬元」一節為伊提議,僅表明伊每月至少清償一萬元,並非不得增加返還之數額,亦未限制債權人請求之數額,債權人非不得要求伊清償超過一萬元之金額等語。經核證人戊○○為上訴人之同事,且係共同向被上訴人貸款並互任連帶保證人,衡情證人戊○○所述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戊○○既證稱所謂「每月清償一萬元」之協議僅為其提議,對雙方俱無拘束力,斯時雙方非唯未計算、確定債務數額,其每月得清償其他之數額,被上訴人亦不受該數額拘束、仍得向其請求每月清償超過一萬元之金額,足見雙方並未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數額、還款方式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殆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戊○○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分次攤償本件債務,伊並未參與協商,無庸負保證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戊○○、黃柏元連帶給付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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