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6號原告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丙○○
戊○○甲○○○○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從事廣告文宣業務多年,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間鄉鎮縣市長選舉期間,受託為桃園縣蘆竹鄉鄉長候選人 游益宏 先生策劃製作廣告文宣,為製作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及「遜球列傳(一)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等選舉文宣,原告曾聘人特地繪製人形漫畫美術著作,並取得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詎被告丙○○(即甲○○○○蘆竹鄉黨部主委)及被告戊○○(當時國民黨候選人 趙秋 蒝文宣小組召集人),見原告公司製作之前述選舉文宣後,認為有機可乘,即擅自重製前開原告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將「遜球列傳(一)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及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兩圖像稍作修改拼湊為「同是天涯淪落人,相逢何必出惡言」之文宣廣告(下稱系爭文宣),並將系爭文宣加以發放散布,作為攻擊游益宏之用,該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及6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查被告丙○○於94年12月間委託李宏文律師事務所函覆原
告律師函時,已自承「本件甲○○○○蘆竹鄉黨部利用該著作…引用表彰游益宏與 李訓求 兩人之圖像…」,苟其並未參與,衡諸常情必會明確否認其與甲○○○○有侵權行為,要無自認之理。退步言之,縱被告丙○○並無參與重製,伊既允許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文宣以被告國民黨名義散布,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仍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系爭文宣中李訓求圖像及染缸部分全部抄襲自原告「遜球
列傳(一)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廣告文宣,游益宏圖像之頭部抄襲自原告「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游益宏圖像之身體部分則將李訓求圖像身體部分以電腦作左右置換抄襲,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抄襲原告著作,被告主張系爭文宣乃「脫胎換骨」之獨立個別著作云云,顯非事實。
③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商業目的」,並非以
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營利為目的,但如因此減免其花費,仍屬以商業為目的,查被告等因重製原告公司著作而得免付費再請人繪製漫畫,其利用原告著作顯仍屬商業目的。何況「…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判決闡明綦詳,準此,縱認被告等重製並散布原告著作並無商業目的,亦顯然出於政黨及特定候選人為求當選之私人目的,而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得認定為合理使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④此外,被告等如欲突顯游益宏與李訓求二人之黨籍身分,
可用文字或其他方式評論,並無使用人形漫畫之必要。縱使欲以圖畫來表彰其論點,該黨亦應自行委人創作,被告等剽竊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漫畫,擅自修改併湊原告之文宣改為『同是天涯淪落人,相逢何必出惡言』之文宣,有何促進民主之必要性?被告此等顯然超越必要程度之利用行為,其等假民主之民,行侵權之實,意圖卸責,毫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文宣係鄉長候選人 趙秋蒝 競選總部之文宣小組為以黨籍
事件突顯訴外人李訓求、游益宏二人在志節上問題,希望以黨部具名較具說服性,而被告丙○○當時認為若單純闡述黨籍問題係為事實陳述而允其具名,因此被告甲○○○○及丙○○僅係具名,並未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至於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僅係回覆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意見,竟遭原告扭曲為被告丙○○、甲○○○○即為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者,實屬誤會。
㈡系爭文宣除圖樣外,尚包含其他文字始構成全部之著作內容
,而被告引用圖樣部分作為自己文宣內容,再加上其他文字顯然具有相當創意,而非單純抄襲原創作。又系爭文宣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將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對於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有其必要性,原告認為系爭文宣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毫無助益,似有誤認。此外,系爭文宣僅利用於該次鄉長選舉期間,利用之結果對於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非常微小,故被告利用該著作權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並無逾越必要範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係甲○○○○蘆竹鄉黨部主任,系爭文宣係由被告戊○○製作,由甲○○○○黨部發出。
㈡原告享有「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見本院卷第7頁)及「
遜球列傳(一)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之美術著作財產權。
㈢系爭文宣中李訓求圖像及染缸部分全部重製自原告「遜球列
傳(一)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廣告文宣,游益宏圖像之頭部重製自原告「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游益宏圖像之身體部分則將李訓求圖像身體部分以電腦作左右置換重製之。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丙○○及甲○○○○是否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及散布?若無,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丙○○及甲○○○○是否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及散布?
若無,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丙○○雖否認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及散布,然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製作文宣後,會否拿給黨部主任看?)會,但黨部主任不會有特別指示」、「(黨部主任有無看過本件文宣?)有,當時三位候選人中,李訓求、游益宏均曾為國民黨黨員,後皆因政治利益變節,主任認為可以突顯這點,且本件文宣也已對外發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18127號卷第14頁),被告丙○○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無見過本件文宣)有,是以黨部名義發出,當時趙秋蒝競選總部提出需求,我們認為可以另外二位候選人的黨籍問題突顯競選話題」、「(為何僅有本件文宣是以黨部名義發出?)因為我們認為這樣話題比較適合以黨的名義發出」(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辜不論被告丙○○是否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然其既然認為系爭文宣可突顯變節問題,即證其知悉系爭文宣圖像部分係重製於原告享有之美術著作,又被告丙○○既同意以黨部名義發出,即該當於著作權法「散布」之要件,故被告丙○○及被告甲○○○○辯稱系爭文宣之散布與其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⑴查系爭文宣中李訓求圖像及染缸部分全部重製自原告「遜
球列傳(一)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廣告文宣,游益宏圖像之頭部重製自原告「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游益宏圖像之身體部分則將李訓求圖像身體部分以電腦作左右置換重製,故系爭文宣關於圖樣部分全部均係重製原告美術著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文宣另有「同是天涯淪落人,相逢何必出惡言」、「你是變色龍,選前幾天才加入民進黨?所圖何在?」、「你還不是樣,游來游去,雙重黨籍,定有所圖」(見本院卷第10頁),且圖樣部分係由原告二件美術著作結合而成,綜合以觀應認系爭文宣有原創性存在,而屬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著作而得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然「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文宣關於被告美術著作部分,若未經原告同意,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⑵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於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65條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經查:
①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遜球列傳(一)政治變色龍。嘿!
嘿!嘿!我是變色龍」文宣,係蘆竹鄉鄉長無黨籍候選人游益宏黨部所發放,旨在批評另一候選人李訓求本為國民黨黨籍,為了政治利益而加入民進黨,然被告認為游益宏本身亦有黨籍問題,故利用游益宏廣告文宣之圖樣另行製作系爭文宣,以突顯游益宏與其他候選人均有相同背景之訊息,藉以發揮選舉文宣所具反諷競爭對手之目的,準此,系爭文宣主要目的既係針對游益宏所發放之文宣為批評反諷,若另行創作美術圖樣而不利用原告之原有圖樣,實難加深選民印象,亦無法達到反諷競爭對手之功能,故被告行為尚難認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又原告原有之美術著作本係供候選人游益宏作為競選文宣使用,該著作潛在市場價值已屬非詎,而被告利用原告著作,對原告原有著作之市場價值影響亦甚微,且系爭文宣僅作為競選之用,發放之對象為一般選民,使用之期間僅限於選舉期間,範圍亦僅屬某項議題之一環,被告並未因此收取任何利益,與基於商業目的之情形有別,再參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為爭取選民支持,本得對競爭對手之行為加以評論,系爭文宣所評論之內容並非任意謾罵而屬適當,則就系爭文宣之使用目的、性質、對原告著作權造成之影響等綜合以觀,應認被告行為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且未逾越必要範圍,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②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判決謂:「…若其使
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惟系爭文宣目的在評論候選人游益宏之黨籍問題已如前述,而透過該文宣之發放得以使真理越辯越明,實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之功效,難謂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毫無助益,故原告以上開判決而認被告侵害著作權,並無理由。又是否為商業使用應視系爭文宣之用途以斷,與是否應支付委請他人繪製該圖樣之對價無涉,否則利用他人著作本來即會免除該著作權授權費用之支出,若認此即屬「商業目的」而不構成合理使用,則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及6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