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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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聲請人 葉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已長期停業完全無營業收入,聲請人葉南燦、葉南昇亦資力微薄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胡宏文法官周群翔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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