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司執助字第107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
度南簡補字第66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果經強制執行,相
對人將取得相當之金錢債權,恐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62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
強制執行,該院嗣囑託本院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以下簡稱為東寧郵局)之存款為
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075號受理後,旋於98
年10月2日對第三人東寧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人東寧
郵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並於98年10月14日將該存款支付轉
給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司
執助字第1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第三人
東寧郵局業於98年10月20日將該存款支付給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98年
度司執助字第1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第三人支付該存款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終結在案,本院所為執行事件既已終結,
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075號執行案件停止執行,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對囑託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249號強制執行有異議,自應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明裁定停止該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