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戊○○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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