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三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五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且於92年11月22日原告撥款後
即陸續循環使用,詎被告丁○○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迄至98年4月28日已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4
6,172元、利息141,064元,合計587,236元未為清償。嗣
被告丁○○竟於97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被告戊
○○,並於同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
○○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丁○○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丁○○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惟自95年6月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8年4月28已積
欠原告本金446,172元、利息141,064元,合計587,236元
未為給付。被告丁○○於97年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戊○○,並於同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4-12頁、79-8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17-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丁○○之財產狀
況,經查:被告丁○○於97年度並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固
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街○○○號3樓
)、土地(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3)各一筆、汽車(1989年份)一部,財產總額共為438,
196元,及坐落台中縣○○鄉○○段596建號建物一棟,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58-59頁、71-74頁),惟上○○○鄉○○段○○○號土
地及同段596建號建物,業經被告丁○○於89年4月7日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擔保債權金額為1,820,00
0元,而該地號土地面積3,431平方公尺,被告丁○○僅有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按現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7,
200元計算,其權利價值僅有130,927元。又上開84地號土
地、596建號建物,已經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夏字第70號執行假扣押登記,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丁○○所積欠債
務金額,被告丁○○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2,168元,
及其中177,950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現由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8554號執行事件,併入該院98年度民司執夏字第
1321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民
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87-89頁),堪認被告丁○
○目前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
丁○○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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