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玉佳龍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自由吧2店)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96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