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富堡 (即 張鈞熒 )及甲○○間撤銷買賣契約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97,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