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二)而被告於89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
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
百分之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惟
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96年11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6,
53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消
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及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
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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