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宜他字第1號
被   告 乙○○
           樓-3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0000000000( 楊氏梅 )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再按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院96年度宜救字第4號),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勝訴,以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確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並應按前揭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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