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葉慶龍 即弘紀企業社
            號
被   告  許秀源 即丸井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M1型窨井,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7千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僅支付10萬元貨款

爭執事項
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物(M1型窨井)是否有瑕疵?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賣之M1型窨井,鋼筋僅13釐米(4分)粗,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水公司)所定之標準規格即16釐
米(5分)粗,致其承包工程經監造人審核發現鋼筋規格不符
等語,惟原告否認伊所出賣之貨物有瑕疵。經查:證人即水
公司工程員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傳訊箱工
程為伊監造;窨井的標準規格有M1、M2兩種,M1型於本體之
鋼筋為13釐米粗,於上蓋及下底座,部分鋼筋為13釐米粗、
部分為16釐米粗。系爭工程的窨井是伊另外設計的,鋼筋是
採16釐米粗,間隔20公分。當初伊未跟被告合意使用M1型窨
井,伊只有強調鋼筋間距和粗細要照設計圖,大小可以依現
場情況伸縮。被告一開始提出來的窨井施工照片跟實際的情
況不同,實際的窨井符合伊的設計圖,所以伊照設計圖所設
計16釐米粗的鋼筋重量計價給被告。伊不知道實際的窨井鋼
筋多粗,伊沒有注意等語,足見證人甲○○並未認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窨井鋼筋規格不符,且已按原設計圖所設計16釐
米鋼筋粗之重量計價;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所交付之窨井,其鋼筋有與標準型規格不符之情,本院尚
難認定原告出賣之貨物有何瑕疵。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萬7千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水上郵局
存證信函第17號催告被告於「收函5日內」付清欠款,業經
被告於97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有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97年2月26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