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增補「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
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對尚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
卷可參;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為姨姪
關係,並經被害人之母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
其責任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
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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