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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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150,000元,由
被告所開設連結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
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
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以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服務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
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義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4
7,042元(即本金債權金額),前期未收利息63、及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14
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2,
647元(按契約書第7條),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戶籍謄本、交易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