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甫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為警查獲,現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飲至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五公里處,因駕駛車輛偏離車道、車身搖擺不定而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站立不穩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有偏離車道、車身搖擺不定等不當駕駛行為,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站立不穩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四四,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於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惟曾犯同罪質之罪遭警查獲,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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