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被告張穎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穎升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其附表)所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林靜怡陳尚 任、 趙元瑜 (下稱林靜怡等3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4萬5,000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或與林靜怡等3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所為量刑與定刑均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全部提起上訴(非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四、惟查:㈠檢察官固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細繹本件
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及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所為之陳述與論告(見本院卷第75至80、85至9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指摘,並未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應屬無據,本判決此部分引用原判決前述記載即足,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未積極賠償林靜怡等3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審科刑時予以斟酌在內(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19行)。是檢察官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㈢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亦敘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至25行),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定刑過輕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被告張穎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穎升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1時9分」為「10時53分」、編號3所載「10時52分」為「9時27分」、提領或轉匯時間欄編號2與編號3所載「12時24分」為「12時2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穎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指揮其提款或轉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全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藉此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使該人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其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在此階段,其所犯上開兩罪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共提領、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3個洗錢罪;該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此前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林靜怡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屬於犯罪分工中接受指揮支配之最下層角色,並非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另斟酌林靜怡等被害人個別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共犯3個洗錢罪,然該3罪係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日,2日間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下反覆而為,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純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詳如主文所示。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詐騙被害人林靜怡4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張穎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詐騙被害人 陳尚任 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張穎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詐騙被害人趙元瑜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張穎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被告張穎升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升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代購比特幣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領出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之角色。詐欺集團取得張穎升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穎升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尚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趙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穎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2.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自己使用,並未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3.坦承應徵與比特幣相關工作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靜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3.匯款交易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林靜怡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任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尚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3.匯款交易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陳尚任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趙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趙元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3.匯款交易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趙元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5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被告3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玟萱(書記官記載事項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轉匯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1林靜怡假投資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17分4萬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2陳尚任假投資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9分5,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①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②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4分3趙元瑜假投資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52分100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①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②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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