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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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複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何嘉福 周家維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景茂嗣變更 為黃一平,業據新任代表人黃一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派員稽查,查得訴外人品豐鮮食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等規定,乃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及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下同)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8年
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37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從事蔬果批發業,而裁罰品豐公司及原告,並不合法:
⑴商業處107年1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41091號函、10
8年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10230號及108年4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17868號函(下稱系爭3函文)係參考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釋(下稱103年12月3日函釋)意旨而作成,然上開函釋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揆諸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下稱系爭代碼表)檢索系統關於「蔬果批發業」及「農產品整理業」之定義,並無如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之區分標準。況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縱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但細譯該函釋內容,亦非單純以「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或「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作為區分「F101130蔬果批發業」及「A102020農產品整理業」之判斷標準,是被告僅憑系爭三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即遽認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者乃蔬果批發業,稍嫌速斷。
⑵被告並未說明品豐公司就其遭臺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11
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裁罰6萬元及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下稱101年處分),是否有不服及提出訴訟,其結果又為如何?品豐公司遭查獲時之經營態樣為何?是否屬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39款規定之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品豐公司前次遭裁罰後營業型態有無變更?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之函覆資料與品豐公司之經營態樣是否相關?上開問題在在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臺北市政府就品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違反都計法第34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僅以101年處分之副本通知原告,並未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故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107年前處分),於法未合,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易言之,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於違反管制規定時,對義務人為處罰,並課以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準此,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按次處罰,須主管機關已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命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始得為之;否則,即無義務人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可言。本件被告既未就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以原告前經10
1年處分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7年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容有違誤。而被告基此錯誤認定,再以系爭建物復於107年9月27日經商業處至現場訪視而「再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對原告裁處10萬元,亦非合法。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行政罰共犯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之區別,且被告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屬違法之裁量:
⑴原告曾於100年間因其他承租人即訴外人津華鮮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津華公司)在該處經營農產品批發遭被告裁罰6萬元,原告因而對津華公司終止租約。嗣原告於出租予品豐公司時,已強調不得從事農產品批發,且由品豐公司於訴願階段之供述情節,亦可知本件純屬品豐公司之違章行為,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事前知悉或同意承租人從事蔬果批發,故原告並無違規使用之故意,亦無與品豐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環麟 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是原告尚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
⑵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行為人為品豐公司及負
責人張環麟,且品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建物有排他性之管理使用權限,故對使用人違法使用之行為,自以對使用人裁處都計法第79條所定之罰鍰、或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等,始足有效回復建物合法使用,並嚇阻未來違法情形之發生。又本件違章行為,並無使用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故被告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計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之裁量。惟本件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就出租之系爭建物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權限,故其監督範圍有事實上之侷限性,自無可能於使用人從事違法行為時,即可立即得知而予以制止,且原告已多次敦請品豐公司改善,已善盡注意義務。至查處作業程序之規定雖可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然僅以查獲次數,作為是否處罰所有權人之依據,已難認可區別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本質,且該標準就可對違章行為人裁處之情形下,何以仍認無法達成行政目的,而須一律併予處罰建物所有權人一節,亦無裁量理由可參,足見已有恣意處分之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1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本不得作蔬果批發業使用,是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確已違反都計法等相關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情形,業以101年處分副知原告督促使用人改善,並引都計法第79條第1、2項規定,告知系爭建物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將再處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處分並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商業處再次稽查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之日止,未見原告為其他積極有效之應對方式,善盡所有權人之責任,並選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足認原告確有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況且,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商業使用,於經濟上受益,更應負有督導使用人改善並履行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及社會責任。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1年處分並未表明原告為該處分之相對人,更未載明與原告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未有要求原告善盡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及違規使用等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按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使用組別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義務,詎臺北市政府前以10
1年處分副知原告後,原告並未改善,嗣商業處於106年11月22日再次稽查認定品豐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為「蔬果批發業」,被告遂以107年前處分裁罰原告,並命其限期改善,然仍未見原告改善。由此可知,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知,明知其有按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使用組別合法使用的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經營蔬果批發業,而構成違章的事實,顯然其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要件,被告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品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屬「農產品批發業」?
(二)被告以品豐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農產品批發業使用,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商業處前於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計法等規定,乃以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5日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品豐公司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處分裁處品豐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該函同時副知原告。
2、嗣系爭建物又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商業處乃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公司於該第3種住宅區經營蔬果批發業,遂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552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9日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認原告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於10
7年6月20日以107年前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為107年前處分後,商業處復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之107年9月27日派員稽查,發現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遂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9378號函(下稱107年10月8日函)通知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品豐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蔬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第1頁)、商業處101年10月5日函暨101年10月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至5頁)、101年處分(原處分卷第9頁)、商業處107年3月29日函及106年11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卷第45至47頁)、107年前處分(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7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9至78頁)、商業處107年10月8日函暨107年9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都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而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
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被告據此自104年4月29日起有都計法第79條之處分權限,在此之前之權責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先予敘明。
2、臺北市依據都計法第85條授權、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又依上開規定制定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九、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十二)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九)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不包括農產品批發業。違反上開規定之管制,於第3種住宅區內為農產品批發業之使用時,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是以,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倘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計法劃定使用區為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時,為管制目的之達成,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3、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計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查處作業程序。又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規定:「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3階段: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備註:1.裁處對象:第1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2階段、第3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3.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經都發局簽報結案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1階段裁處。……」上開規定核未牴觸都計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三)品豐公司於商業處107年9月27日稽查時確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
1、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依前揭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在第3種住宅區不得經營農產品批發業。又依商業處10
7年9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地點○○○區○○街○○○巷○○號1樓」、「訪視對象:品豐鮮食有限公司」、「訪視情形:……二、現場狀況:作業中時間:自9時至18時……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現場設有冷凍櫃1台,並放置有馬鈴薯、洋蔥等農產品,有5位員工正整理包裝中,詢據負責人表示,現場農產品係由南部購內(入),於此包裝,並交由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現場未發現有買賣情事……」等語(參原處分卷第80頁),至有關「訪視結果」(即系爭代碼表定義之行業別)部分則漏未記載,嗣被告多次函詢商業處關於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之實際營業態樣為何,經商業處分別以系爭3函文(參訴願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回覆被告略以:品豐公司於10
8年3月前確為北農公司蔬果供應廠商之一,故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應為系爭代碼表定義之蔬果批發業等情。是以,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7日之稽查結果及商業處之前揭函覆,認定品豐公司於商業處107年
9月27日稽查時確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即第40組之農產品批發業),並確有違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使用限制,洵無違誤。
2、原告雖稱:被告僅憑系爭3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即遽認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者乃蔬果批發業,稍嫌速斷等語。但按所謂批發業,係指將商品賣給零售商或其他商業用戶,而非向最終消費者出售商品之行業;反之,所謂零售業,則係指將上游廠商(製造商、批發商)之商品銷售給最終的消費者之行業。而查,依前揭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之記載,可知品豐公司係由南部購入馬鈴薯、洋蔥等農產品,經整理包裝後再交由北農公司拍賣,而非直接銷售予最終之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品豐公司於商業處107年9月27日稽查時確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應堪認定。又品豐公司於商業處107年9月27日稽查時確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既已詳述如前,則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是否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或僅係就個案詢問事項加以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洵屬合法:
1、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依前揭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在第3種住宅區不得經營農產品批發業。又商業處前於
101年10月4日、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均查得品豐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處分裁處品豐公司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以副本通知原告;以107年前處分別裁處品豐公司及原告各10萬元,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為107年前處分之裁處,核屬查處作業程序第2階段之第1次裁罰,嗣商業處於10
7年9月27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仍查得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經被告以原處分為第2階段之第2次裁罰,揆諸前揭查處作業程序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又原處分業已載明系爭建物作為品豐公司經營「第40組:
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參原處分卷第99至103頁),核與101年處分、107年前處分之違規行為相同,此觀101年處分及107年前處分均記載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已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即明(參原處分卷第9至12頁、第56至59頁)。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能查明101年品豐公司遭查獲時之經營型態、嗣後有無不服、品豐公司前次遭裁罰後,經營型態有無變更等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2、原告雖稱:臺北市政府就品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違反都計法第34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僅以101年處分之副本通知原告,並未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故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前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未合,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如前所述,被告為原處分前,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業已就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之違章行為分別為查處作業程序第1階段(101年處分)及第2階段第1次(107年前處分)之裁罰,原告雖曾就107年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可知107年前處分之合法性既已經裁判,則對107年前處分之原因事實,即101年處分係臺北市政府為查處作業程序第1階段之處分;嗣品豐公司仍未停止其違規使用行為,經商業處於106年11月22日再次稽查後移請被告處理,並經被告審認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業已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事實亦經確認,故就107年前處分訴訟之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爭執107年前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107年前處分於法未合,原處分自亦屬違法等語,即無可取。
3、原告固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行政罰共犯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之區別,且本件違法行為,並無使用人(行為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故被告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屬違法之裁量等語。但按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主管機關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究其性質,如係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該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人,即以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形成原因行為時,主管機關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處,為學理上所稱之「行為責任」;惟如土地或建築物未依規定使用,所生「危險」之發生,與受處罰之人並無因果關係,僅因其等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未排除違規使用之「危險」,而對之處罰,則為學理上所稱之「狀態責任」。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該條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為處罰後,如未能達成恢復作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之目的,依該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主管機關不得再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課以「狀態責任」之意思;惟僅於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土地或建築物保持合法使用之管制目的,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尚不容許主管機關適用該條為處罰時,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是以,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有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處,與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再者,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以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從事蔬果批發業而違反都計法等相關規定為由,而以101年處分裁罰品豐公司時,即已副知原告,是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建物遭品豐公司違規使用,惟原告仍繼續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使用,甚至107年前處分即曾以相同事由裁罰原告,然原告仍未盡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如僅對品豐公司處罰,仍不足以達成都計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故被告於本件查獲違規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品豐公司外,復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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