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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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98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堯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114巷4之2號前與女友發生口角,為免旁人圍觀,遂進入告訴人 邱珮純 所經營之電話亭KTV內,詎其在KTV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KTV電腦螢幕,致螢幕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告訴之意,本院於110年6月21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