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95號原告 趙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劉佩蓉 律師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9,212元(含工資短少67,672元及資遣費861,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753元(計算式:10,130元×2/3=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77元(計算式:10,130元-6,753元=3,377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7元,原告僅繳納3,376元,尚欠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