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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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時甄本件被告許時甄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應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