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79號聲請人 蔡啓南 相對人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 (下同)110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83H30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萬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110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180萬元,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分36期給付,每月20日給付5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給付13萬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83H309)、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3萬5,00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