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調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調字第588號聲請人 温飛翊 代理人 溫松雲 相對人 鄭詠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溫松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下至國道一號173公里600公尺處時,因同向行駛之相對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未讓當時行駛在該路肩之訴外人 詹柏倫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後失控,再分別撞擊到系爭車輛及其他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次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確認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關於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均在臺中市,為便利調查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