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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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村
劉懋基 被告佢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本訂貨單之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賣方、買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建台北市、新北市一般土木工程,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4年6月底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644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曾簽發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LD0000000、LD0000000號、發票日同為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60,300元、116,6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公司之支票2紙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44元,及其中476,900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5,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票款及買賣價款,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644元,及其中476,900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5,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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