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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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忠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鎮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內處,飲用威士忌及臺灣啤酒約
2、3杯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搭載 黃楷倫 ,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 林淑惠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許OO(5歲;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淑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淑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許OO則受有左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行為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察覺吳鎮忠酒味濃厚,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鎮忠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700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下稱第219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及證人黃楷倫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第1700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219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
8頁);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車損與現場照片24幀(見第1700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堪稱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顯見被告悔意;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是本院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審酌被告因缺乏安全駕駛之法紀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5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淑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及所附載之幼子許OO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肘、右臉頰挫傷等傷害;許OO則受有左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4年6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