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龔學昇
黃綺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雪玲
龔億緯 被告 黃仲圭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學昇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綺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龔學昇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黃綺蘭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龔學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綺蘭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黃綺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龔學昇新臺幣(下同)23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綺蘭87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頁),嗣最終於104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龔學昇580,160元,並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綺蘭1,42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529號卷第30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69巷編號5423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而當時雖有下雨,然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超越是時同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由原告龔學昇所騎乘附載原告黃綺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龔學昇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合併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擦傷、左胸挫傷合併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黃綺蘭則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雖已就原告龔學昇於103年1月1日前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及雜項費用支付39,017元予原告龔學昇、就原告黃綺蘭於103年1月1日前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支付204,501元予原告黃綺蘭,然原告龔學昇尚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自103年1月2日起支出交通費9,000元、醫療費1,560元、補充營養費12,00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伙食便當補貼費36,000元,原告黃綺蘭亦仍因此自103年1月2日起支出看護費360,000元、交通費99,440元、醫療費7,820元、補充營養費12,00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採買辦事交通費43,200元、家事清潔費96,000元及伙食便當補貼費36,000元,原告2人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黃綺蘭更因此而成為中度肢障,是被告復應分別賠償原告龔學昇、黃綺蘭慰撫金500,000元、7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學昇58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綺蘭1,42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乙節固無爭執,然就原告龔學昇所請求之補充營養費、伙食便當補貼費、原告黃綺蘭所請求之補充營養費、採買辦事交通費、家事清潔費、伙食便當補貼費則認為不合理,另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答辯狀誤載為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擬超越原告2人所乘之機車時,因過失而不慎與原告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導致原告2人各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3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權甚明,對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均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2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2人之交通費、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龔學昇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000元、醫療費1,560元及就醫交通費21,600元,原告黃綺蘭則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9,440元、醫療費7,82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醫療單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529號卷第36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度訴字529號卷第69頁背面),堪認屬實,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2人之補充營養費、伙食便當補貼費、原告黃綺蘭之採買辦事交通費、家事清潔費:
原告2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各支出補充營養費12,00
0元、伙食便當補貼費各36,000元,原告黃綺蘭復尚支出採買辦事交通費43,200元、家事清潔費9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2人復自陳無相關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0頁),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前開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當難准許。
㈢原告黃綺蘭之看護費:
原告黃綺蘭另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並致成中度肢障,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其間有180日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該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360,000元等情,復經原告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證字第10304708號、證字第10300933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由原告黃綺蘭及看護者即原告2人之女 龔鈺堤 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以為證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黃綺蘭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黃綺蘭更因此而成為中度肢障,並經醫師評斷為永久神經傷害,不惟可信原告2人因身體痛楚而飽受日夜煎熬,亦嚴重妨礙渠等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龔學昇現已高齡7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股利、投資總額為29,814元;原告黃綺蘭為68歲,其學歷係國中畢業,名下則有房地1筆,兩人之生活費用均賴子女支出;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具推展業務,年收入為681,149元,另有總價5,835,020元之投資及房地1筆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原告 陳述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74至75、77至78、81至85、87、91至94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原告2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27,840元、61,14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龔學昇、黃綺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學昇60,000元(計算式:9,000元+1,560元+21,600元+27,840元=70,000元)、原告黃綺蘭550,000元(計算式:99,440元+7,820元+21,600元+360,000元+61,140元=5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2項則合於法律規定,爰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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