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義罹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知覺理會及現實作用呈現顯著缺損,致其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之土地公廟前,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一人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向前搭訕,藉口可帶A女去玩,便騎腳踏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100公尺上坡之涵洞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對,要求A女脫下衣褲,復強行拉住A女脖子,壓制A女在地,並拉下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林正義於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後,見A女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白色i198、黑色SONY)掉落在地,遂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2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翌(12)日凌晨2時14分許,A女見林正義已遠離,即自行從山坡旁滑走至臺北市○○區○道○號木柵交流道下新光路3段附近,適為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之 江宜澂 所察覺而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即A女配偶(已於103年7月25日死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正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104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103年9月15日偵查時、證人江宜澂於103年8月18日偵查時及證人 藍國樑 於103年9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03年5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字卷第65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雖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受有鼻樑、下巴瘀傷、脖子多道瘀傷、左腰有瘀傷、雙腳多處瘀傷、手掌手臂微瘀傷等傷害(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頁),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於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縱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應認僅係以該強暴之方式為手段,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不另論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害人自87年2月經初次鑑定領有肢障中度且永久有效
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3年8月26日重新鑑定改領有多重障礙重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6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惟被害人於被告在102年12月11日為本件犯行時,僅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而依其於104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自己走路過去,我當時不需要柺杖,還可以騎腳踏車,我有提8袋的行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一般人尚無從以被害人斯時之外觀知悉其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而屬身體障礙之人,是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雖僅起訴其徒手竊取被害人
攜帶之型號i198白色行動電話1支,惟被告於104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扣案的白色手機是被害人的,黑色的手機也是從被害人身上拿來的,我把2支手機都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藍國樑於10
3年9月25日警詢時證述: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我拿2支手機(i198白色、SONY黑色)交付予警方,是我帶被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當庭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看到手機,被告回答有看到且放在家中,之後檢察官就指示我開完庭將手機交給警方,該2支手機就是被告開完庭後返家交付給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正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斯時係徒手竊取者,乃被害人攜帶之行動電話
2支(分別為白色i198、黑色SONY),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因此部分屬單純一罪,而得併予審酌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區綜合被告起訴事由、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與精神狀態等資料,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林員係一『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且因此一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林員雖無精神科就診紀錄,然而就臨床診察以及相關資料所示,林員於精神鑑定以及相關測驗,確實呈現低於平常人之『中度智能障礙』,此部分於過往身心障礙手冊之登錄及本次鑑定所見均一致,於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與心智能力程度推估所得,尚無歧異。…就鑑定所見,林員雖可自理生活,但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認知理解與判斷功能不足,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對被害人表達內容與行為之意義(對方是否有能力決定,性行為是否合意),以及涉案行為(性行為,拿取對方手機)可能之後果均無法充分理解,足見其對一己所涉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顯著缺損。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員犯行時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知覺理會及現實作用呈現顯著缺損,而違法性認識不足,以致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及竊盜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洵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前曾於94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
100年間,有上述竊盜前科,其再於前開時、地為本件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有前述精神障礙情事,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白色i198、黑色SONY)為被
告自被害人處竊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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