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8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李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結帳日民國97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666元債務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萬8,531元、利息為3,212元、逾期費用為923元),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