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錦容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茲原告復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就同一事件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然因其原繫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時間乃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後,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非法所許可,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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